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小偷偷窃彩票中奖,奖金如那边置惩罚?

【案情】被告人金某先后多次到彩票店以购置彩票为名,在核对彩票打印号码历程中,趁人不备,接纳用废旧彩票将新彩票偷换等方式,先后八次偷窃彩票作案,偷窃既遂六次价值人民币5040元,偷窃未遂二次价值人民币2278元,其中中奖1040元。小偷偷窃彩票的中奖奖金如何定性和处置惩罚,在审理中存在争议。

【争议】第一种看法认为,不应当计入偷窃金额,可以不予处置惩罚。偷窃的彩票属于不记名、不挂失的有价票证,小偷在偷窃彩票时,并不能确定彩票是否可以中奖,孳息、奖金或奖品均无法确定。凭据两高《关于治理偷窃刑事案件适用执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》(法释〔2013〕8号)的划定,应当以偷窃的彩票票面数额盘算偷窃数额。对于中奖的奖金,彩票店出售彩票,对奖金并没有所有权,小偷的偷窃行为没有侵犯彩票店对中奖金额的工业权,所以可以不予处置惩罚。

第二种看法认为,应当计入偷窃金额,并予以退赔给彩票店。小偷进行偷窃时的目的很明确,就是想通过偷窃彩票中奖,获得奖金。本案中,金某在偷取彩票并明知所盗彩票中奖后,而予以兑现,系前述偷窃行为的延续,应当认定为偷窃金额。对于偷窃金额应当依法予以退赔。

第三种看法认为,不应当计入偷窃金额,应作为不妥得利予以返还。小偷偷窃彩票时并不明知彩票一定中奖,且其盗得彩票那一刻,犯罪行为已经完成,犯罪已经既遂,之后的兑奖行为不能定性为偷窃犯罪的继续。小偷获得的中奖金额应属于不妥得利,其获得中奖没有执法依据,获得利益的同时使福彩中心受到了损失。

【评析】笔者认为,以上看法均存在不足之处,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:

首先,彩票中奖金额是否应当计入偷窃金额。笔者认为,应当视实际情况而定。彩票属于不记名、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。凭据两高《关于治理偷窃刑事案件适用执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》(法释〔2013〕8号)第五条第二款第(一)项关于“偷窃不记名、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、有价证券、有价票据的,应当凭据票面数额和偷窃时应得的孳息、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盘算偷窃数额”的划定,一般存在两种情况:一是小偷明确知道彩票中了大奖而予以偷窃,这种情况下就应当以票面价值加上中奖奖金盘算偷窃金额;二是小偷偷窃时并不知道彩票是否能够中奖,实际上彩票是否中奖也具有射幸性质,而且之后也没有中奖或者没有去兑奖,这种情况下应当仅以票面价值盘算偷窃金额。

其次,小偷明知所盗彩票中奖后而予以兑现的行为性质。笔者认为:第一,不属于前述偷窃行为的继续。凭据偷窃罪的组成要件,偷窃彩票的行为在小偷获得彩票时即已完成,已组成偷窃既遂,小偷偷窃时并不明知该中奖金额的存在,亦不组成偷窃该中奖奖金的故意,所以不存在同一偷窃行为的继续问题。第二,不属于诈骗。小偷持真实的中奖彩票进行兑奖,而且彩票属于不记名、不挂失的票据,彩票刊行机构只需确认中奖与否,不存在审查彩票的来源,因此不属于诈骗行为。第三,不属于不妥得利。不妥得利的组成要件有四个,即一方获得利益、他方受到损失、受益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、受益没有正当依据。此案中,小偷确实通过兑奖获得了利益,但彩票销售机构本就对彩排的中奖不享有工业权,所以不存在受损问题,而彩票刊行机构本就应当凭据彩票持有人提供的中奖彩票兑现奖金,也不存在受损问题。所以,不切合不妥得利的组成要件。

再次,中奖奖金应如那边置惩罚。笔者认为,小偷的中奖奖金虽然不是诈骗所得,不是不妥得利,也不是偷窃行为所直接盗得的工业,但它并不属于小偷的正当工业。中奖的彩票是偷窃所得,通过违法偷窃行为获得的彩票发生的奖金,应当属于违法所得发生的孳息。虽然该孳息在小偷偷窃其时并不能明确是否存在,但其亦不能转化为小偷的正当工业,依法也应当予追缴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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